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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草案的主要意见
中国网 | 时间: 2006-03-31  | 文章来源: 中国网

2005年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劳动合同法(草案)。现将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

大家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劳动合同法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修改完善后尽快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有的委员提出,劳动合同法涉及面比较广,也比较复杂,建议将这次讨论后修改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有的委员建议,这部法律涉及到广大弱势群体,建议召开听证会,征求各个阶层的意见,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意见。

二、关于立法宗旨

有些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同志提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的,双方是平等的,理应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把草案第一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国当前的情况,基本上是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因此劳动者处于弱势。针对这样一个实际情况,劳动合同法在平衡和谐劳资关系的基础上,要体现保护弱者的权益,应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强制性。有的同志认为,兼顾雇主与雇员的权利是正确的,但在现实中,对老板有利的条款能够充分执行,而对劳动者有利的条款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因此要充分照顾劳动者的权利。有的同志提出,要使劳资双方有良好的关系,就更应该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有的同志说,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确实很需要这个法,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什么样的效果是很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许多委员和同志表示赞成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

三、关于适用范围

1.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最大的问题是不能涵盖很多新型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并不包括家庭与个人,但家庭雇保姆和个人雇帮工现象很普遍,还有其他的散工、小时工等等,灵活就业的形式不仅仅包括在单位中的就业。现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如果对这些劳动关系不调整,是一个缺陷。建议将“用人单位”改为“雇主”,或者在附则中增加规定非单位用工也受本法约束。

2.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条第二款的含义不很明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在有聘任的公务员,也有聘任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还有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是劳动者,是否适用本法应予以明确。

3.有的同志建议,本法应明确对多重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规范或者作出原则规定。

4.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同志建议删除其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这句话,这样写限制了劳动关系的范围,在理解上往往会认为指的是正规招募的用工,将一些以完成临时性工作为内容的劳动关系排除在外,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有的同志建议,在第三条后面加上“其他用人关系由专门法律规定”,以明示本法只包括了一部分劳动关系,而不是全部劳动关系。

四、关于集体合同和三方协商机制

1.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在的草案中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比较弱。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设立专章,对集体合同的定性表述、适用范围和效力,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期限、变更,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争议处理,地方工会和企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加以规范。要结合工会法,研究劳动者如何通过工会、职代会,特别是行业工会和地区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并作出规定。

2.有些同志提出,建立一个由政府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组织三方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对遏制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势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劳动合同法的总则中对三方协商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三方协商机制在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中发挥作用。

五、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内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劳动合同法应明确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违法。一些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同志提出,一些用人单位采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本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者要有一个约束惩治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

2.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有的同志提出,目前要求我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做不到的。还是应当允许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来订立劳动合同比较合理。建议增加规定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3.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人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应明确劳动合同由两部分条款组成,首先包括必要条款,反映劳动法律规定的必备事项;另外还有议定条款,其合法性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定,合同文本应由劳动部门监制或审查。其中,劳动报酬必须有正常增长机制,拖欠劳动报酬是违法行为,应及时足额补偿并承担相应处罚。

许多委员和同志提出,这一条合同的内容中还应包括社会保险;以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双方违反合同要负的违约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增加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内容的条款。如煤矿这种高危行业用工,不经任何培训,没有任何技术,来了就签劳动合同,出事故死了给点钱就完事了。这是违法的,应当禁止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明确规定招工时不得有歧视性条款。

4.有的同志提出,劳动合同法要重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目前,签订三年以下的是60%;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有些省市都在10%以下。有些甚至是一年一签。这种状况影响职工的职业稳定性,也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如果同一劳动关系双方的同一性质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之后,第三次续签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六、关于试用期

草案第十三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1.有的委员建议,将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可以约定试用期改为1年以上。有的同志提出,安徽省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6个月以上可以约定试用期,各地情况不同,建议法中规定一个幅度,给地方留点余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2.有的同志提出,试用期时间长了些,非技术岗位的试用期2周或15天;高级技工的试用期1个月到3个月比较合适。有的委员也认为,试用期不能太长,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期限一周试用期一天的时间计算,3个月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为12天。

3.有些同志提出,以工作的技术含量来确定试用期长短,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有的委员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试用期长短,如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2年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等等,但是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有的委员提出,试用期应当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建议增加规定试用期工资。有的同志介绍,江苏省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有的委员提出,应确定一个原则,在试用期中,除发现特殊的、重大的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以外,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关于竞业限制

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1.有的同志提出,本条首先应该按劳动法规定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有的委员建议,规定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可以了,不要对劳动者的就业领域、再就业年限进行限制。

2.有的委员提出,这些工作与其本人工作技能有关,他有这方面的技术,才可能到生产这些东西的企业工作,或者开自己的厂,如果这些都不让他们于,那么他们于什么。如果在这个单位被老板炒了,上另外一个同类单位干就不可以了,这怎么成。这个“商业秘密”指到什么程度?这里把劳动者管得太死、太苛刻了。有的同志提出,农民工在沿海地区的企业工作,回到老家以后,也基本是从事在企业中学来的那些本领,不应该这样限制,实际上也不起什么作用。

3.有的委员认为,规定竞业限制确保企业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是必要的,但是竞业限制期限2年过长,可以规定为1年。

4.有的同志认为,劳动合同法作出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是必要的。草案中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力度还不够,劳动者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承担国防科研任务和掌握核心技术机密的劳动提前解除合同,如果给用工单位或者正在从事的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给予赔偿。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条款。

八、关于劳动力派遣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以及劳动力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和缴纳备用金制度。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应当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劳动力派遣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以劳动力作为经营对象进行商品交换的行为。应该明确派遣机构的性质、资质、纳税及业务登记义务,应明确派遣用工的行业范围、派遣时间界限,严格规定劳动者、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的委员提出,劳动力派遣有国内派遣,还有一些涉外派遣。有一些外服公司已经存在了很多年,国外的机构、国外的企业也接受这种方式,与国内的劳动力派遣从性质上有一些不同。对这两类派遣要作一些区分。有的委员建议,这种新型用工形式,在目前发展的初期,还是要限定一定的范围。对于一些特殊领域和行业才能实行这种劳务关系,如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而固定性、长期性的工作岗位则不宜采用,不能在大量的产业工人当中实行这种方式。要特别注重保障劳动力派遣机构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一些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同志认为,草案中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派遣一名劳动者要交不少于5000元备用金,标准太高了,应区分情况和地区确定。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万元或者3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当地同期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存入备用金。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有关派遣单位责任规定得不清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有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有责任保障派遣的劳动者享有与接受单位职工同岗同酬的待遇”。有的委员提出,应该对派遣用工制度下劳动者民主权利的实现形式和途径作出规定。对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由接受单位承担责任,由劳动力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些委员说,草案第四十条关于派遣用工满二年必须转为合同用工的规定过于生硬,不合理,对劳动者不一定有利,对从事派遣劳动的企业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建议取消这一规定,或者对这一规定作更加符合实际的修改。

九、关于合同的无效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制度。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应该确定为无效。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没有涉及目前采矿业等危险行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生命危险负责,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危险赔偿的合同上签字的现实情况,这种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生死负责的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应在本法中明确。

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如果是欺诈、诱导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应该视为无效。

2.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有些同志认为,规定裁减50人以上太多了,现在很多企业只有几十入的情况不少,那么裁减50人以下的,企业老板就可以自己决定了,对此应该再考虑一下。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或不足5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

3.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法定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有的委员提出,歇业用语不准确,有的情况下企业歇业不能成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条件。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同志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应当加以补充完善:(1)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不作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合同管理和监督检查权,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关于劳动合同,哪些是政府的责任,哪些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法一定要明确。

2.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执法主体。有的委员认为,劳动合同法的执法权不应下放给乡镇政府,应当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

3.第10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该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4.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关于劳动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规定。

5.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历史遗留的劳动争议问题若按本法的规定来处理会出现不少新信访,这一规定还是要慎重。

6.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关于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

7.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包工头这种特殊的社会角色,本法应予规范,或者是取缔。因为现在劳动中介机制已基本形成。

8.草案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的委员认为,应该有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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