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资金用于本地区经济开发建设的个人(以下统称为中介人),经过确认后,均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招商局组织实施,行署财政局、计委、经贸委、科委、国税局、人民银行和林业集团公司财务部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引进无偿资金供我区使用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按实际到位金额,给予奖励:引进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奖励20%;引进50至100万元(含100万元),奖励25%;引进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奖励30%;引进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
第五条 引进有偿无息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由资金使用单位分别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2%、3%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引进资金的利率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按低于银行基准利率部分的50%乘以到位资金额及使用年限,一次性奖励给中介人。
第七条 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同期利率相同或高于同期基准利率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供我区支配使用,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来的、非正常拨入的资金,视同引进资金,其奖励标准由地区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第十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在我区独资办工业企业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引进境内区外资金,引资总额5 0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含5 000万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1.5%给予奖励;引资总额超过5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与我区工业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总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
引进境内区外资金引资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含5000万元),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1.5%给予奖励;引资总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引进的固定资金按评估额的100%为基数计算奖金。流动资金投入低于固定资金投资额30%的,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计算奖金;高于固定资金投资额30%的,以固定资金投资额的30%为基数计算奖金。与我区原企业合资可按上述办法与我区合资合作企业现有固定资金相比后,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财务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引进独资、合资、合作项目属于环境保护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旅游、绿色食品、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的,在执行上述奖励条款后,再由同级财政、财务给予所得奖金总额的30%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名牌产品商标入股,使企业盈利或减亏的,由受益企业按其当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5%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引荐高附加值项目的,由受益企业按该企业达产满1年税后利润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为我区企业引荐技术、管理人才,并使企业经营状况有明显好转,由受益企业按当年新增税后利润或减少前年度亏损部分的1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向区外国内引荐我区企业承揽承包工程的,由受益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2%,引荐劳务合作的,按1%给予奖励;向国外引荐我区企业的,分别增加3%和1%。
第十九条 为本地区外贸企业引荐国外客户并促成进出口贸易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总金额的3%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推销行署或林业集团公司公布的滞销产品,由受益单位按销售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本地区企业股票上市或者发行债券的有功人员,由受益单位给予融资总额0.3%的奖励。融资金额超过1亿元的,给予不超过融资总额2%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包括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我区引进资金的,也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后,按超额数的1%给予奖励,所得奖金50%做为得奖单位招商引资活动经费(也可作招待费、礼品费等,不受财务制度限制),其余50%奖励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成员和各级招商部门工作人员,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财务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设备)后,到所在的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各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在接到中介人申报手续后,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地区招商局。地区招商局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报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九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30日后(引进设备投入使用3个月后、引进技术使用15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奖金支付单位把奖励资金划拨到地区招商局,再转交中介人。
(二)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投入使用3个月后、引进技术使用15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财务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财务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中介人经审批的奖金应足额划转地区招商局,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划转。违者按地纪委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一律追查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各级招商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引荐人获得奖励后,引荐标的在3年内调出或者变相调出本地区的,由行署招商局追回全部奖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之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