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情权和隐私权矛盾如何处理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是统一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为知情权是对政府信息的知情,隐私权是对私人信息的保密。但是,某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有关,第三方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公开,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理由是否成立?隐私权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如果因公开而损害了个人利益,如何得到补偿?
姜明安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公法原理,应依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解决相应矛盾和冲突。首先,对涉及隐私权的政府信息的公布,一般应征得隐私权当事人的同意,其不同意则不得公开。其次,根据平衡原则,在申请人要求公开,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使隐私权当事人同意让相应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公开。第三,如果相应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第四,对于公开涉个人隐私权的政府信息是否真正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不能仅由行政机关单方面说了算,必须听取与相应信息有关的隐私权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接受隐私权当事人不公开的意见和要求,在协商后仍坚持公开,隐私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非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应信息,应等待行政复议决定或司法判决作出后再正式决定公开或不公开。第五,如果涉个人隐私权的相应政府信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均必须公开,且公开又必然损害隐私权当事人的利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对隐私权当事人给予公正补偿。如果行政机关拒绝补偿,当事人可依《国家赔偿法》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因为,行政机关如拒绝依法补偿,其合法就转化为违法,补偿亦转化为赔偿。
莫于川告诉记者,公共利益的范围是大致确定且动态变化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是辩证的,公共利益的评判主体和角度是多样的,概括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来处理实际问题时,应当坚持和配合采用如下六条综合性判断标准来观察问题:一是合法合理性;二是公共受益性;三是公平补偿性;四是公开参与性;五是权力制约性;六是权责统一性。基于上述标准,如果隐私权人对政府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公开某个政府信息持有异议,可以且只能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举报查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公民如何申请获取信息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两大类。《条例》实施后,公民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那么,公民在进行这种申请的活动中可能遇到哪些难题?又该如何应对呢?
姜明安认为,由于观念、体制和政府信息公开内外部环境等的限制,在《条例》实施初期,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遇到各种困难。例如,很多人可能不知道哪些政府信息可申请公开和向谁申请公开。对此,需要行政机关抓紧编制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向公民作广泛的宣传。再如,某些行政机关可能以某种借口,如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拒绝向公民公开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此,需要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进行全面培训,使之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意义的认识,同时,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例,逐步明确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要求政府信息保密的限度。还有,某些行政机关可能以相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征求第三方意见为借口,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并非真正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此,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政府信息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予以更具体的界定,同时,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加强对第三方意见的审查,保证申请人与第三方利益的平衡。至于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限,《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条应受《条例》第二十四条的限制,即整个申请答复时限为15个工作日,如需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莫于川说,《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到第二十八条共9个条款,规定了与申请公开有关的程序制度,其中的灵活申请形式(第二十条)、四种告知义务、可分割提供办法、征求意见和强制公开机制、当场答复和限期答复制度、政府信息更正制度、政府信息提供方式的申请人选择机制、优惠费用制度和困难帮助制度等,都非常具体、可行、有效,其中的15个工作日限期答复制度在当今世界上是最短的,体现了服务、便民、人本、民主的精神。《条例》规定的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机制是必要的,有助于避免产生对第三方的侵权伤害,如果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是以此为借口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举报查处(信访制度也有此作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利;申请人还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参加社会评议制度实践来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