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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专家。多次参与国家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工作。著有《残疾人权益保障比较研究》等。
□残疾人在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才能获得与健全人基本平等的发展机会
□当残疾人各项权利得到基本实现的时候,肯定会有更多的残疾人衣冠整洁、面带笑容地出现在公众面前
为了消除残疾人在权益实现方面的障碍和限制,国家需要为残疾人制定专门的特殊制度。因为残疾人在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才能获得与健全人基本平等的发展机会。
比照残疾人保障的实际需要和其他国家的做法,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还可以不断改进和完善。
主管部门应明确
康复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的前提。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二章以6个条文对康复职责、指导原则、组织实施、康复机构的设立、人员培养、器具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责任主体是“国家和社会”、组织实施者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但是在康复权的申请、审查等程序问题以及提供康复的机构,尤其是费用的承担等实质性问题上却没有细致的规定。
对此,建议将法律文本中模糊不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写为责任明确的主管部门,例如,残疾人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人就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等;对残疾人康复权及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序以及费用的承担者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才能从程序和实质两个方面切实保障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各项权利的实现。
确定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
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参与社会和获得生活来源的最重要的途径。国务院2007年2月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与之相比,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同样在第四章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作了规定,但没有明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国际范围通用的做法,如《德国重度残疾人参与劳动、职业和社会保障法》第五条规定:“至少有16个第七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劳动岗位的私营雇主和官方雇主,至少6%的劳动岗位要雇佣重度残疾人。”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经过一年的实践,应当基本知道1.5%的比例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如果是合适的,就应当将这一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上升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以提升它的效力地位,保障它更有效执行。
建立残疾人护理保险制度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残疾人口总量已经由1987年的5164万人增加到2007年的8296万人,残疾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也有所上升。由于家庭结构的变化和家庭功能的弱化,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照料和护理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德国于1995年出台了《社会护理保险法》,规定,凡是参加医疗保险的人都有参加护理保险的义务,企业主和职工各缴纳工资额一定比例的护理保险费,在出现需要护理的生活风险时,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护理保险机构在财务上是独立的,即筹集到的护理保险费只用于护理风险,而不允许用于其他保险,而业务由疾病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证明,它是一项既能够减轻财政负担、又能够为残疾人提供良好服务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日本在随后的1996年也建立了护理保险制度。
有鉴于此,在健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应设立护理保险制度,降低和减轻人们对于因病致残的担心和恐惧,使已经残疾的人因得到比较好的护理,而能够比较有尊严的生活在世上。
1995年,德国学者梅思娜曾撰文说:“什么时候我们能够在大街上见到残疾人,就说明中国残疾人事业有了发展。”13年过去了,各大城市的盲道、无障碍设施建了不少,残疾人事业也不断推向前进,我们相信,当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残疾人各项权利得到基本实现的时候,肯定会有更多的残疾人衣冠整洁、面带笑容地出现在公众面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