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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思享】万勇:影视剧改编真人真事当把握好尺度

来源:法治日报 | 作者:万勇 | 时间:2021-08-18 | 责编:申罡

文 | 万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近日,湖南“操场埋尸案”将被改编成电影《操场》的消息在网上不胫而走,被害人邓世平女儿对媒体表示,《操场》团队没有获得他们家属授权,她担心父亲的遭遇会被胡乱改编。此事也引发了公众对真实事件改编为影视作品所涉法律问题的关注。


基于真人真事拍摄的影视作品,由于故事情节源于生活,富有更真实的情感,往往更能触及公众心灵,引发情感共鸣,通常能获得较高的收视率和较好的票房收入。因此,近年来很多影视公司热衷于拍摄相关题材的作品。根据影视创作的规律,为了增加戏剧冲突,让影视作品更具观赏性,需要将故事情节编排得更加跌宕起伏、人物性格更为丰富,这势必会对相关事件进行剪裁,对人物性格进行重塑,从而使情节人物可能与真人真事不符,进而引发法律上的争议。


其实,因改编引发争议乃至纷争的不只有《操场》。早些年,因电影《霍元甲》中存在“灭门、滥杀无辜”等情节,制片公司曾被霍元甲之孙起诉。2018年,《我不是药神》正在热映之时,原型人物陆勇也发布维权声明。由于基于真人真事拍摄的影视作品存在诸多法律上的争议问题,如何确定法律边界、平衡各方利益,的确值得认真思考。


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新闻,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并不享有著作权或其他权利。除非影视作品主要依据原型人物的口述拍摄,或者在影视作品中直接使用了原型人物的肖像,否则,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并没有权利制止他人拍摄相关作品。当然,在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以真人真事为素材进行改编,然后请演员进行拍摄。此类影视作品的拍摄,可能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风险:


基于真人真事拍摄的影视作品可能侵犯名誉权。文艺创作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在拍摄的主题并非纪录片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相关作品完全还原历史事实、真实事件,应当容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虚构和夸张。故事片追求“艺术的真实”而非“历史的真实”,必然会采用虚实结合的创作手法来推动故事情节的发展。但是,虚构也应当适度,不得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否则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我国民法典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可能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问题作了规定,其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另一种是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情形,只有前者才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区分两种情形的主要标准是相关影视作品中的人物是否可以合理地指向现实中的真实人物。


基于真人真事拍摄的影视作品可能侵犯隐私权。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一个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民法典明确承认了隐私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进行影视作品拍摄时,可能会使用原型人物的个人信息、私人通信中的内容或者私密约会记录等,从而对隐私权造成侵犯。


基于真人真事拍摄的影视作品还可能侵犯著作权。如果影视作品是根据已有的报告文学、人物传记、回忆录或其他文学作品进行拍摄,只要相关文学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则拍摄影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文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可能侵犯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摄制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从事文艺创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是,我们需要明确,一方面,作者的创作自由需要保护,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不能无正当理由一概反对他人基于真人真事进行影视创作。另一方面,文艺创作自由也不能被滥用,不能以此为借口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利。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并不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肆意改编,还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尊重原型人物及其近亲属感受、照顾其合理的情感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创作。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有些影视公司事先会与原型人物或其近亲属进行充分的沟通,有的还聘请相关当事人参与影视剧本的改编创作工作;有些影视公司会在影片片尾或以其他方式注明哪些情节并非原型人物的亲身经历。这些做法值得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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