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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或以代表处名义或其他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取缔。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处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进行广告宣传或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境外证券交易所章程、主要业务规则和年报可提供中文摘要,并附原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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