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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修改意见的函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07-11-28  发表评论>>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保险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编制、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内设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公厅(室)开展保险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公开目录,主动、及时提供本部门制作或获取的保险业政府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策十四条(保密审查)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保密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保险业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公开方式)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保险业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保险业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

第十八条(对申请的处理) 对申请公开的保险业政府信息,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虽不属于本单位公开,但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九条(对申请的处理) 申请公开的保险业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处理申请的时限)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保险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办公厅(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提供信息的形式)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保险业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提供信息的费用)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保险业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

策二十四条(费用的减免) 申请公开保险业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制度和考核)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对公开工作的监督) 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负责对保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监会派出机构的办公室、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年度报告)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机构予以更正。该机构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法举报。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罚则)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部门,不及时、主动地向办公厅(室)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未尽核实义务的,由本单位办公厅(室)、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罚则) 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罚则) 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 保监会 责任编辑: 钮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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