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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5日水利部发布了《水量分配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就《办法》制定和实施的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周英副部长。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周英:我国水资源短缺,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水资源以流域为自然单元,而一个流域又往往包括多个不同的行政区域。每个行政区域的发展都有水资源需求,而水资源总量是有限的,因此必须以流域为单元,通过水量分配,将水资源在流域内的行政区域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1988年《水法》确立了水量分配制度,2002年颁布实施的新《水法》进一步完善了水量分配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目前,我国在水资源管理上已经全面实施了取水许可制度,基本上实现了在取用水环节对社会用水的管理。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的明晰和监控,导致一些行政区域之间对水资源进行竞争性开发利用,并由此造成了用水秩序混乱、用水浪费、地下水超采、区域间水事矛盾以及河道断流和水环境恶化等一系列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因此,水量分配在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水资源管理方面作用重大,必须加强贯彻落实。为此,通过制定《办法》,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水量分配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记者:水量分配的内涵是什么?
周英:水量分配就是在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的基础上,将一定量的水资源作为分配对象,向行政区域进行逐级分配,确定行政区域生活、生产的水量份额的过程。
《办法》结合已经制定的黄河、黑河、漳河等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并考虑到各流域和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特点,规定了两种分配对象,即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对应的分配结果分别是确定行政区域的可消耗的水量份额或者取用水水量份额(统称水量份额)。水量分配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为基础,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是水资源综合规划中的成果之一。对尚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办法》规定可以在进行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调查评价、供需水预测和供需平衡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试点工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的试点方案,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报水利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河流的试点方案,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水量份额确定后,试点水量分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由于各地情况多样,在一些流域或者行政区域按照水资源可利用总量进行水量分配存在困难或者不合理。如,在河网地区由于水流往复,难以监控区域耗水总量,如果以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实施分配,确定行政区域的可消耗的水量份额不便管理;在水资源丰富的流域,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可能远大于实际用水现状,也不能以水资源可利用总量进行分配;而在水资源十分短缺、开发利用程度已经很高的流域,以水资源可利用总量进行分配与实际状况差异很大,难以实施。因此,《办法》还规定了可分配的水量这一分配对象,为有关流域和区域因地制宜提出符合实际的水量分配方案留下了余地。
记者:水量分配的原则是什么?
周英:水量分配既涉及技术问题,要摸清水资源家底,科学预测未来用水需求,还涉及各相关行政区域的用水权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和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水与地下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生态与环境用水,建立科学论证、民主协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分配机制。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机关应当进行方案比选,广泛听取意见,在民主协商、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提出水量分配方案,报批准机关批准。
记者:制订水量分配方案,为什么要预留水量份额?
周英: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是水利部门的责任,水量分配不能只顾眼前,还要顾及长远发展需求。为满足未来发展用水需求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用水需求,在水量分配时应当预留一定的水量份额,但考虑到各流域和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条件差异,一概要求预留也不现实。因此,《办法》规定,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区域政府协商预留一定的水量份额;预留水量份额尚未分配前,可以将其相应的水量合理分配到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中。这样的规定既不会对正常情况下的用水产生额外限制,同时在政府需要动用预留水量份额的情况下,保障用水户原有取用水额度的稳定性和用水权利,也为未来发展提供了水资源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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