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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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