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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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