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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几多难题待解
中国网 china.com.cn  时间: 2008-05-12  发表评论>>

 

政府信息的公开和保密如何把握

《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同时又规定,在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应如何确定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呢?如何防止政府以保密为借口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认为,在实践中,正确确定公开和保密的界限可能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一,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明确的公开或保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申请有权机关确认相应法律违宪和确认相应法规违法,相应信息则必须公开或保密;其二,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没有公开或保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否则相应信息必须公开;其三,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保密规定,但保密的范围、条件或对象不明确,相应信息是否能在某些范围内、在某种条件下向某些对象公开则应取决于相应法律法规制定机关(而非信息保有机关)对法条的解释和法院以往对相应案件的判例。有关政府部门如果不是根据以上三种不同情况决定相应信息公开或保密,而是以保密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举报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有权机关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对之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莫于川则认为,为了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条例》的多个条款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要求,这有助于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和及时,也有助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同时,他还认为,为防止“例外”范围扩大化,应制定配套的具体制度办法,将《条例》规定的内容再作适当细化,使行政机关有可操作依据。当然,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行政公开法治的要求。所谓“例外”,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以及层次很高的国家有关规定,并由司法最终解决有关争议。

知情权和隐私权矛盾如何处理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是统一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为知情权是对政府信息的知情,隐私权是对私人信息的保密。但是,某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有关,第三方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公开,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理由是否成立?隐私权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如果因公开而损害了个人利益,如何得到补偿?

姜明安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公法原理,应依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解决相应矛盾和冲突。首先,对涉及隐私权的政府信息的公布,一般应征得隐私权当事人的同意,其不同意则不得公开。其次,根据平衡原则,在申请人要求公开,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使隐私权当事人同意让相应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公开。第三,如果相应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第四,对于公开涉个人隐私权的政府信息是否真正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不能仅由行政机关单方面说了算,必须听取与相应信息有关的隐私权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接受隐私权当事人不公开的意见和要求,在协商后仍坚持公开,隐私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非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应信息,应等待行政复议决定或司法判决作出后再正式决定公开或不公开。第五,如果涉个人隐私权的相应政府信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均必须公开,且公开又必然损害隐私权当事人的利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对隐私权当事人给予公正补偿。如果行政机关拒绝补偿,当事人可依《国家赔偿法》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因为,行政机关如拒绝依法补偿,其合法就转化为违法,补偿亦转化为赔偿。

莫于川告诉记者,公共利益的范围是大致确定且动态变化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是辩证的,公共利益的评判主体和角度是多样的,概括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来处理实际问题时,应当坚持和配合采用如下六条综合性判断标准来观察问题:一是合法合理性;二是公共受益性;三是公平补偿性;四是公开参与性;五是权力制约性;六是权责统一性。基于上述标准,如果隐私权人对政府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公开某个政府信息持有异议,可以且只能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举报查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文章来源: 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 钮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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