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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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