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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核机制
(一)处罚
以下行为一经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或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将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未经省协调机构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
——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
——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
——报送虚假信息。
(二)考核
对基础电信企业新建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建情况以及已有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享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由国务院国资委逐步建立考核目标,将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体系。基础电信企业集团也要将共建共享考核结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体系,使共建共享推进情况与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利益直接挂钩。
领导小组将对各省(区、市)公司共建共享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阻碍共建共享的予以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和有关部门。
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和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定期将共建共享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按附件要求定期报送数据,各省(区、市)公司应按照当地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狠抓贯彻落实。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有关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要立即转发本意见,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考核办法,切实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人。企业集团间要共同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共建共享涉及建设、维护、价格、安全等方面的原则。省(区、市)公司间也要进一步签署有关具体合作协议。
(二)争端解决机制。企业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仲裁;申请省协调机构协调或裁定;省协调机构对难以裁定的可报领导小组裁定。
(三)价格确定原则。企业间协商以及有关机构协调、裁定共建共享费用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租用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附加一定的收益;共建费用应按成本进行分摊;已有政府指导价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建设维护协议。企业间应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分工和责任,具体建设、维护可采取首先提出方牵头、最大需求方牵头、分片负责、委托第三方等多种模式。
(五)建立基础数据库。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逐步建立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并对基础电信企业开放,以利于企业间开展共建共享,同时也对企业以往报送信息进行验证。
(六)其他鼓励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将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逐步建立完善鼓励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以及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政策措施。
六、有关说明
(一)本通知有关要求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参考标准:本通知中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同地点新建铁塔指在聚居区内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指在聚居区内已有杆路同一道路、非聚居区已有杆路500米范围内同路由方向新建杆路。各省协调机构可按基站覆盖范围、城乡情况、地理环境等进行调整。
(三)本通知有关要求适用于境内(不含港澳台)相关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电信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两型社会、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全力推进各项工作,务求取得实效,为实践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改革发展之路做出贡献。
附件:共建共享情况报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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