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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13年7次审议形成的物权法草案,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根据近3000名代表审议的意见,做出了60余处修改。这不仅集中了人大代表的智慧,更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制定重大法律方面的民主和开明。”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今天上午接受中国网记者专访时如是说。
她说,这次物权法草案修改,代表们在原则性问题上没有什么意见,但在一些细节方面提出了不少建设性意见。通过这次审议修改,第八审物权法草案比前七审草案更趋完善,与其它的法律、法规的衔接也更为顺畅。
吕忠梅向记者介绍了物权法草案修改的具体情况。她说,修改内容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涉及的条款也不少。
她说,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约定的,依照规定。”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期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的关系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物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她说,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对动产造成损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更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侵害人予以恢复原状,而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是因难的。经研究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她说,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有些代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有的是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有的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即使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法律救济手段。经研究将这一款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场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她说,草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些代表提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归还失主,但本条规定的“二十日”期限过于严格,应考虑不同情形他出相应规定。经研究将这一条修改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她说,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她说,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作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些代表提出,动产的流动性大,其所在地可能经常变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建议改为在抵押人所在地登记,较为切合实际。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将这一条中的“动产所在地”修改为“抵押人所在地”。
她说,有些代表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其中有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解决;有些问题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已经反复作过研究,对草案以不再修改为妥协;有些问题需要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再作研究。
她说,有的代表提出,本法是否溯及既往,应予以明确。比如车库、车位的归属,在本法公布前,有些地方的做法与草案有关规定不一致,本法公布后,是维持过去的做法,还是按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归属。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最后她说,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胡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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