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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25 14:11:55 | 来源:雍和宫 | 作者:雍和宫 | 责任编辑:苏娜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严守寺规戒律,潜修佛学;

  (四)接受所在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组)(以下简称民管会)、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品行端正,尊师重教;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四条 申请成为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管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寺庙民管会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加本寺民管会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和佛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严守寺规戒律,遵守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潜修佛学,注重修持;保护寺庙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服从本寺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民管会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民管会同意长期脱离寺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的;

  (四)接受附有政治条件的境外捐赠的;

  (五)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六)非法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七)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活动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

  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教职人员不再重新履行认定程序,可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民管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五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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