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材料 核应急有关概念和情况(2016年1月27日) 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
1.核电厂是指一个或几个核反应堆以及为了安全和生产电力所需的所有部件、系统和构筑物的总称。核电厂可以由一个机组或者由位置相邻或相连的几个机组组成。 2.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处理处置设施等。 3.核事故是指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4.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5.核活动是指研究、生产、提取、加工、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或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或任何其他转移或使用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本预案所指核活动不包括与放射源、辐照装置、加速器相关的活动。 6.乏燃料是指在核反应堆中,辐照达到计划卸料的比燃耗后从堆中卸出,且不再在该反应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7.(放射性)烟羽是指从烟囱或排气口等连续排放出来的烟气流,外形呈羽毛状,称为烟羽。核事故泄漏出的放射性物质在大气中扩散,称为放射性烟羽。 8.应急计划区是指为在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事先在核设施周围建立的、制定有应急预案并作好应急准备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羽照射途径(烟羽浸没外照射、吸入内照射和地面沉积外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照射途径(摄入受放射性污染的食物或水的内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9.公众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减少公众可能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服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以及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10.隐蔽是指人员停留或进入到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11.撤离是指将人员由受影响区域紧急转移,以避免或减少来自烟羽中放射性物质或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过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撤离人员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居住地。 12.临时避迁是指人员自受污染区域临时迁出,以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时间可能为数月至2年。 13.永久再定居是指人员自受污染地区迁出,以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而又无法预计能否在可预见的将来返回原居住地。 14.去污洗消是指利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去除或降低放射性污染。 15.(辐射)后果是指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引起的结果或影响,用以度量的量是预计的或实际引起的剂量或剂量率。 16.应急(辐射)监测是指在核与辐射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放射性污染情况和辐射水平而进行的辐射监测。 17.辐射损伤是指机体受电离辐射照射而产生的各种类型的某种程度的有害变化。 二、世界和中国核电机组最新统计数据 根据世界核协会(WNA)网站报道:截止2015年12月,全球在运核电机组441台,在建核电机组66台。截止2016年1月,我国在运核电机组30台,在建核电机组24台,堆型及分布见下表。 在运核电机组 30台(截至2016年1月)
在建核电机组 24台(截至2016年1月)
1.应急计划区的类型。 应急计划区是指为在核电厂发生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事先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需要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的区域。 应急计划区与放射性对人的照射途径直接相关。针对事故放射性释放对人不同的照射途径,应急计划区划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烟羽应急计划区针对下列照射途径: (1)放射性烟羽产生的直接外照射; (2)吸入放射性烟羽中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内照射; (3)沉积在地面的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外照射。 食入应急计划区则针对摄入被事故释放的放射性核素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内照射。 2.确定应急计划区考虑的事故。 按我国国家标准和国际通用的安全准则的要求,确定核电厂应急计划区时,既要考虑设计基准事故,也应考虑严重事故,以使在所确定的应急计划区所进行的应急准备能应对严重程度不同的事故后果。 对于发生概率极小的事故,在确定核电厂应急计划区时可以不予考虑,以免使所确定的应急计划区的范围过大而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3.应急计划区要满足的安全准则。 在我国国家标准《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应急计划区的划分》(2008年)中,提出了我国核电厂应急计划区划分的准则。 确定烟羽应急计划区大小范围时,应遵循如下准则: (1) 在烟羽应急计划区外,所考虑的后果最严重的事故序列使公众个人可能受到的最大预期剂量不应超过GB 18871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预期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 (2) 在烟羽应急计划区外,对于各种设计基准事故和大多数严重事故序列,相应与特定防护行动的可防止的剂量一般应不大于GB18871规定的相应通用优化干预水平。 确定食入应急计划区大小范围时,应遵循的准则如下:在食入应急计划区外,大多数严重事故序列所造成的食品或饮用水污染水平不应超过GB18871规定的食品和饮水通用行动水平。 四、干预原则与干预水平 1.可能的照射途径与防护行动。 (1)可能的照射途径。 核事故对人和环境的主要危害是核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对人的照射和对环境的放射性污染。重大核事故的主要危害是因核事故引起的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环境的释放引起的。 照射途径是指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可能达到人体并引起照射的途径。核事故发生后,主要照射途径的确定将直接影响防护措施的选择和决策。 下图示事故大气释放可能的照射途径,主要有: 烟羽外照射,也称烟羽浸没外照射、烟云外照射,是由烟羽中的放射性物质产生的外照射; 烟羽吸入内照射,是因吸入烟羽中放射性物质产生的内照射; 地面沉积外照射,是由沉积在土壤、地面、道路等表面的放射性物质产生的外照射; 食入内照射,是因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产生的内照射; 再悬浮吸入内照射,是由沉积于各种表面的放射性物质的再悬浮的吸入产生的内照射; 皮肤、衣服的沉积外照射,是由沉积于皮肤或衣服上的放射性物质产生的外照射; 来自辐射源的直接外照射,某些大气释放事故经常也伴随有来自辐射源的外照射,例如乏燃料运输事故中可能要考虑直接来自乏燃料元件的外照射。 上述照射途径中,最主要的是烟羽外照射、烟羽吸入内照射、地面沉积外照射和食入内照射。 (2)液态释放的照射途径。 水浸没外照射,是由水中放射性核素通过乘船、游泳等途径对人的外照射; 食入内照射,是因食入污染的水、水产品引起的食入内照射; 岸边沉积外照射,是由受放射性污染的岸边沉积物产生的外照射。 在向江、河、湖等排放时还要考虑用污染水灌溉农作物产生的地面沉积外照射和食入内照射。 (3)可能采取的防护行动(措施)。 用于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措施):事故情况下,为避免或减少公众可能受到的辐射照射,可供采用的保护公众的防护措施有很多,诸如隐蔽、撤离、临时性避迁、永久性再定居、服用稳定碘片、出入通道控制、呼吸道防护、人员去污、食物和饮水控制、医学救治等。其中,最主要的防护措施是隐蔽、撤离、服用稳定碘片及食物和饮水控制。 (4)防护措施的分类。 预防性防护措施(释放发生前或发生后不久实施):主要是撤离、隐蔽、碘防护。 紧急防护措施(迅速实施,事故早期实施):主要有撤离、隐蔽、碘防护、呼吸道防护、人员去污、限制污染的食物、水消费、医学救治。 较长期防护措施(事故中晚期实施,针对地面放射性沉积):主要有临时性避迁、永久性再定居、农业对策与食品饮水控制、其他补救措施(如去除表层土、深耕、种植不同植物以及土地、道路、建筑物等去污)、较长期医学随防、咨询。
2.干预与干预原则。 “干预”表示减少或避免不属受控实践或因事故失控的辐射所致照射可能性的一类人类活动。在核与辐射应急领域,则把实施防护公众的应急防护行动称为干预。 基于任何防护行动的实施,在降低辐射剂量的同时也会带来困难、代价和新的风险,对公众实施防护措施必须遵守干预原则:正当性原则和最优化原则。 正当性:任何建议的干预必须利大于弊。 干预的最优化:任何干预的形式、规模及持续时间必须是最优化的,以便产生最大净利益。 有时还引入第三条原则:应避免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发生。由于只要可能出现严重的确定性健康效应,防护行动总是必须的,即正当的,这一条原则与干预的正当性是一致的。 3.干预水平。 干预水平是指藉以对公众采取特定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目前是用可防止剂量表示)。作为一个定量的标准,干预水平被用于与事故中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相比较,以判定是否需要实施防护行动。当然,在做防护行动决策时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干预的原则。 我国现行采用的干预水平有三类,分别是:任何情况下都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通用干预水平、通用行动水平,分别列于下面各表。
任何情况下均应干预的剂量水平 (急性照射的剂量行动水平)
通用干预水平
通用行动水平:用于食品的通用干预水平 (以活度、浓度水平表示)
鉴于通用干预水平、通用行动水平不便于直接应用,在实际的应急响应过程中使用的往往是操作干预水平。操作干预水平定义为通过仪器测量或通过实验室分析确定的并与干预水平或行动水平相当的一种计算水平。操作干预水平通常表示为:剂量率、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活度、时间积分、空气浓度、地面、地表浓度或环境、食品或水样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 五、国际核事件和放射事件分级表 国际核事件和放射事件分级表(INES)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OECD/NEA)制定的,其目的十分明确和单一,就是用于及早和公众及媒体就已发生的核与辐射事件的安全重要性(即后果严重性)进行交流、沟通。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强调,INES不能用作应急响应行动的依据,而是用于向公众通报某一事件的严重性或预计严重性的工具。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使用的是2008年版本。 INES被广泛应用于与放射性物质和辐射源的运输、贮存、使用相关的事件,既涵盖了核设施中的活动,也包括放射性物质运输、放射源使用等。 该表将核与辐射事件分为7级,1-3级为事件,4-7级为事故(见下表)。 分级的准则有三个:对人和环境的影响、设施的放射屏障和控制、纵深防御。对高级别事件,主要依据对人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判断。例如,七级对应的是放射性物质大量释放,具有大范围健康和环境影响,要求实施所计划的和长期的应对措施。 INES还明确,对于最高的4个级别(4-7级),可以用大气释放的活度进行判断(注意,用大气释放量判断事故级别时,必须将各种核素的释放量转换为相当于碘-131的放射性释放量,例如,对于铯-137,其释放量须乘以系数40)。
国际核事件和放射事件分级表——仅用于与公众和媒体的沟通
按上述核事件分级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福岛核事故属七级,三哩岛核事故属五级。 本节简要介绍与核应急相关的三个国际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核安全公约》。我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 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制定并于1988年12月2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主要规定了发生超越边界释放事故时,及早通报事故情况的要求与内容。该公约适用于发生涉及缔约国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核设施或核活动的如下任何事故的情况:在这些事故中,产生了或可能产生放射性物质释放,并且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辐射安全影响的放射性物质的超越边界释放。 IAEA在《核或辐射应急准备与响应》中提出,对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实际的、潜在的或可察觉的放射重要意义的核或辐射应急,包括: (1)重大的放射性物质越界释放(但超越国界的应急并不一定都意味着重大的放射性物质越界释放); (2)可能导致重大放射性物质越界释放(通过大气或水体)的设施总体应急或其他事件; (3)危险源丢失或被非法转移,并已被运出国境或者怀疑已被运出国境; (4)造成国际贸易或旅行明显混乱的应急; (5)有必要对事件发生国家内的外国公民或使馆实施防护行动的应急; (6)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确定性效应并牵扯有严重国际安全影响的过失和(或)问题(例如在设备或软件方面)的应急; (7)因实际或可察觉的放射危害而导致或可能导致一个以上国家的居民出现明显心理影响的应急。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所涵盖事故的直接相关缔约国,有义务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到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实际影响的国家。该公约规定要提供的信息,包括事故的性质,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该公约还规定应迅速提供与使放射性后果减至最小有关的信息。国际原子能机构起到获取和传播信息联络中心的作用。为了履行该公约赋予的职责,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维也纳总部专门设立了事件和应急中心(IEC),以便收集、核对和传送有关信息。各缔约国均应为此公约设立联络点。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时与世界气象组织(WMO)密切合作,利用WMO的全球电信系统同时向各国的联络点迅速传送大量气象学和放射性数据。我国政府于1987年4月16日核准参加该公约。我国政府联络点设在国家原子能机构,由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国际联络工作。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在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后不久于1986年9月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该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十七条,其主旨是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信息,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我国不受该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简称《援助公约》,于1987年10月11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规定了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有关各缔约国间,缔约国与国际原子能机构间的合作及提供援助的具体条款,以尽量减少事故后果,避免或减少放射性释放对生命、财产和环境的影响。每个收到援助请求的缔约国,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并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请求国关于该请求的决定,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该公约下的作用是,在其公约框架内竭尽全力促进、帮助和支持缔约国之间的合作。其职责包括:收集有关可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的信息以及与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响应有关的方法、技术和研究成果的信息;根据请求帮助制定应急计划和相应法规,以及建立培训和监测计划;提供用于对此事故或紧急情况初步评价的适当资源;根据请求,在国际一级协调所提供的援助。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于1986年9月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上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同时通过。 该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十九条,旨在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援助体制。 我国不受该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损坏情况下的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约束。 3.《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于1996年7月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三十五条。该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其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公约第十六条提出了缔约方在“应急准备”方面的主要义务有: (1) 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应急时将要进行的活动。 (2) 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应急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核设施的国家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