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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农村土地政策没有重大调整。
在农村基本土地制度方面,政府出台的相关重要文件继续强调维护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土地承包制。高层官员仍然利用各种场合强调稳定家庭承包制的意义,申明国家一贯坚持的政策。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农村土地关系方面,主要条款基本上照搬了“土地承包法”。按照这个“物权法”讨论稿,一些人士希望通过“承包权”的“物权化”来实现稳定承包权、提高承包权含金量的愿望恐怕要落空。
在农村土地征用方面,国家政策也没有大的变化。为了落实2004年已经出台的关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国土资源部在2005年8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快工作进度,力争在年底前制订并公布本地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作为新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将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也将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为了更好地处理土地承包关系中各种纠纷,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许多土地承包关系中的纠纷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这个文件规定,因土地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支持土地承包人的合理诉求。文件还规定,对于土地发包人或承包人违反土地承包法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这个文件对于一些土地权益纠纷处理的难点也做了规定。这个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纠纷中的许多问题,有利于缓解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时投诉无门的严重局面。但这个文件回避了一个土地征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土地征用中所发生的补偿费过低等问题,只能通过行政部门来处理,也就是说,这方面发生的纠纷还难以避免土地征用当事人做裁决者的不合理状况。
2005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农民与村集体或政府方面的紧张关系,应该说还没有得到缓解,在个别地方甚至还很紧张。为了缓解紧张形势,中央政府给地方政府施加了很大压力。在多重因素的作用下,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出台了一些改良性和探索性政策。
2005年江苏省通过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这种以法规的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在全国尚属首例。文件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二是政府出资足额及时转入社会统筹账户。不参保人员只能一次性提取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且不能享受政府出资部分,也不享受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这一做法,实际上就是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这个文件的一个亮点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的失地农民,实行不同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文件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这个规定有利于农民保护自己的利益。
2005年引起政策研究领域重视的另一地方政府行动是广东省的一个举措。广东省2005年10月发布并实施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个地方法规规定了广东省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等内容。《办法》明确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2/3以上成员同意;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其中50%以上应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农民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有媒体评论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新中国历史上的第四次土地流转改革已由广东省首开先河。事实上,集体建设用地在广东等省早已流转,这次广东省出台的政策只是以地方法规形式确认了流转。这个法规引起政策研究者关注的重要原因是它与国家现行法规存在一定冲突。我国《土地管理法》暗含了一种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后才能出让。集体拥有的非农建设用地只能由集体使用。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但在2004年由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又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如何流转语焉不详。(摘自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2006中国改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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