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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组织制定本宪章和赈灾救助最低标准,旨在为自然灾害或武装冲突发生地的灾民提供规定水平的救助,并促进遵守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
本宪章表述了人道主义组织机构应当承担的人道主义原则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应达到的最低赈灾救助标准。这种义务是基于人道主义组织自身应有的道德义务而制定的,反映了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同国家和其他集团的义务密切相关。
本宪章首先讨论了维持自然灾害和武装冲突发生地灾民正常生活最基本的需要。然后讨论了旨在满足灾民对用水、卫生、营养、食品、居住条件和医疗服务需要的最低救助标准。总之,人道主义宪章和赈灾救助最低标准,为人道主义救助行动完成其救助义务提供了可操作的工作框架。
1 人道主义原则
我们重申,我们的信仰是人道主义义务及其重要性。这种信仰的意思是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和减轻因战争和自然灾害给人们带来的痛苦,灾民具有受保护和受救助的权利。
这种信仰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已有反映。我们作为人道主义组织,正是基于这种信仰和人道主义原则向灾民提供救助服务的。我们将根据人道主义原则、公正原则和《国际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和非政府组织赈灾行动准则(1994)》来采取救助行动。
人道主义宪章强调以下重要原则。
1.1 灾民享有正常生活权利的原则
此项权利在有关生存权、享有合理生活标准权以及避免残酷的、非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惩处等法律条款中都有反映。我们认为,在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有权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加以保护,相应地,他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他人生命。毋庸讳言,这种义务不能阻碍或妨碍生命救助行动。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还制定了战时平民救助的特别条款,当平民缺少基本供应时,当事国政府或其他政党必须遵守关于人道主义原则和公正救助的条款[1]。
1.2 武装人员与非武装人员区别对待原则
《日内瓦公约(1949)》及其《附加议定书(1977)》都强调武装人员与非武装人员之间的区别。但是这一基本原则却不断遭到践踏,20世纪下半叶平民伤亡大幅度增加就是例证。通常被称为“内战”的国家内部冲突,决不能妨碍我们区分哪些是活跃的武装人员,哪些是平民百姓或其他人员(包括患者、伤员、俘虏等),后者并不直接参与战争。非武装人员是受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他们享有免受攻击的权利[2]。
1.3 禁止驱逐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不能将灾民送(回)到其生活或自由受到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团体或政治组织威胁的国家;或者送到有足够证据说明他/她将有可能受到迫害危险的地方[3]。
2 责任与义务
2.1我们认为,灾区或战区灾民首先要通过自身的努力来满足自己的基本需要;同时我们还认为,当灾民的努力不能满足自身的基本需要时,当事国负有向灾民提供救助的第一责任和义务。
2.2国际法赋予灾民以受保护和受救助的权利,并规定灾害发生国或交战各方有提供或允许提供这种救助以及保护免遭违反基本人权行为侵害的法律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在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难民法中都有规定(详见文后资料来源)。
2.3作为人道主义组织,我们的责任与当事国的第一责任和义务紧密相联。有些第一责任者有时不能或不愿履行这种义务。若情况确实如此,那么,我们便可向灾民提供人道主义救助。人道主义救助不能实现,有时是能力问题,有时则是由于故意逃避基本的法律和道德义务,结果给人们造成本可避免的痛苦。
2.4交战各方常常无视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介入。这是由于在交战情况下,救助努力被认为有使平民更易遭受攻击的潜在可能,或者有时会无意中给交战的某一方或多方带来好处。我们承诺,把任何形式的这种副作用减少到最低程度,以确保救助行动符合以上所说的义务。交战各方有义务尊重这种人道主义性质的介入。
2.5更普遍地说,我们承认和支持国际红十字会、联合国难民署高级事务专员办事处在国际法中关于对灾民的保护和救助的规定。这与上述原则是一致的。
3 最低救助标准
本书第一至第五章所列的最低救助标准是根据人道主义组织提供人道救助的经验制定的。尽管这些标准的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并且许多因素是我们主观上难以控制的,但是我们承诺,要努力坚持达到这些标准,并且愿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希望包括当事国在内的其他人道主义救助者亦采用这些标准,它们已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规范。
我们承诺,按照本书第一至第五章所制定的救助标准,尽一切努力来确保灾民至少能够达到最低救助标准(包括用水、卫生、食品、营养、居住和医疗等),以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最后,我们倡议,政府和其他团体组织按照国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难民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们愿承担这种义务,并在人道主义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国际组织内部各自建立其履行义务的机制。我们必须对那些被认为应该得到救助的人们履行我们的基本救助义务。
注释
[1]《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三条、第五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六条、第七条;四个《日内瓦公约》(1949),第三条;《第四个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I》(1977)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Ⅱ》(1977)第十八条以及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相关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处公约》(198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其他国际法。
[2]区分武装人员和非武装人员是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参见四个《日内瓦公约》(1949)普通条款第三条和《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I》(1977)第四十八条。还可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八条。
[3]《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第三十三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处公约》(1984)第三条;《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二十二条。
资料来源
本章资料来源于以下法律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1948)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
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1977)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及《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处公约》(1984)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
《儿童权利公约》(198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
《国内迁移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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