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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波:从制度上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

发布时间: 2016-05-20 09:14:44    来源: 学习时报    作者: 金成波    责任编辑: 毅鸥

金成波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

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除了对《规定》本身进行完善之外,还有赖于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明确司法机关的权责,规范自由裁量权以及加强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职业保障等,通过多层次多维度的制度安排加以防范。

为了进一步营造公正的司法环境,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下称《规定》),确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这三项制度紧密衔接、层层递进,形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预防权力干预司法的制度体系。随后,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印发了落实《规定》的实施办法,全国各省市多个地方相继出台了对于《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发布一年以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个案的情况大幅削减。然而,上述诸规定出台以来,全国范围内依照《规定》被记录和通报的领导干部极少,被追责的几乎没有,这值得注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检视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细化干预界限。《规定》第二条将“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作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认定标准,同时,第三条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这一认定标准比较原则化,实践中不易明确,不好认定。其一,干预与履行职责不好区分。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党委、人大、政府、政法委、纪检委、检察院、上级司法机关等部门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工作往来,尤其是其中很多机关对司法机关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有些情形很难区分这些机关的正常履职与干预之间的界限;司法机关内部的具体司法机构以及办案人员与内部的院长、庭长、局长、审委会、检委会等存在着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很难区分正常履职与干预的关系。其二,干预与了解案情不好区分。干预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显性干预与隐形干预,《规定》出台之后,实践中更常见的是间接干预和隐形干预。比如,领导干部打个电话,了解一下案情,最后指出“一定要依法办理”“必须要严把事实关和法律关”等等,很难认定这是干预司法,但是这种非常态的“了解”已经起到了干预的作用。所以,各个部门的实施细则要进一步细化《规定》中对“干预”的界定,要从干预的方式——公开还是私下、干预的目的——为公还是为私等维度考虑干预的标准。标准明晰之后,不但更容易认定领导干部的干预行为,更可以防止拥有相关职权的机关和领导怠于履职。

完善记录主体。根据《规定》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司法人员作为记录的主体,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司法人员最为了解干预情况,更容易保存被干预的证据;但是这一规定对司法人员的期待过高,现有体制下,很难让司法人员在权衡了严格记录的后果与个人将受的影响之后选择前者。因此,必须完善记录制度,让记录人与被记录人相隔离,免受打击报复,受到更多的保护。具体地,可以由各省级司法机关统一记录省以下司法机关的干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来记录各省级司法机关的干预情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几个省级人民法院正在建立“信息专库”制度,试图通过电子化手段统一对信息进行记录。

简化认定程序。《规定》第七条要求“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对于司法人员的记录情况需要予以认定:领导干部是否过问了案件,过问之后是否构成干预,这里涉及行为性质以及证据的双重审查。第七条的规定包含了干预认定的两个环节,先是司法机关自己的“汇总分析”,随后是党委政法委的“研究和报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干预情况的及时发现和处理,并且流转环节过多,更增加了处理干预行为的难度。因此,未来应该简化干预的认定程序,让干预的记录直通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作为纪检检察机关的办案线索以及党委组织部门的考核依据。

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除了对《规定》本身进行完善之外,还有赖于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明确司法机关的权责,规范自由裁量权以及加强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职业保障等,通过多层次多维度的制度安排来防止领导干部对司法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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