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刘仁文:自由刑的使命与践行

来源: 中国网 | 作者: 王晓博 | 时间: 2016-07-28 | 责编: 王晓博

自由刑的使命与践行

刘仁文

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曾把自古至今的刑罚结构大致分为四种:一是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二是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三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四是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已经成为历史。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来划分,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应属于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结构,而对死刑的消减和限制已经在我国全面展开。伴随着死刑的逐步减少,自由刑在惩治与预防犯罪中的地位和功能就会相应上升。因此,如何实现对自由刑的合理运用,就成为我国必须要面对的重大问题。

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刑始见于16世纪以后的刑法史,其初始形态就是监禁刑。自由刑与死刑和身体刑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其并不会摧毁犯罪人的生命和肉体,而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并且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和教育,以帮助其重返社会。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现代自由刑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人在自由刑的执行中感受到它是一种痛苦,但同时对国家而言,它又是一个矫正和教育犯罪人,并因此让犯罪人重新回到有秩序的社会的极其重要的方法。因此,自由刑主要是具有矫正思想。”

然而,理想与现实总会存在差距,尽管适用自由刑的最终目的是令犯罪人以一个正常人重返社会,但是其所运用的手段却是将犯罪人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完全隔离,由此,自由刑在实践中也就呈现出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悖论。在这一方面,前苏联刑法学家雅科夫列夫曾进行过全面的总结:第一,自由刑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使犯罪人适应社会正常条件下的生活,但又不得不将其与社会隔离开来。第二,虽然希望以正确的观点取代犯罪人头脑中的有害想法和习惯,可又要将其同其他犯人放在一起,而在这里却最容易相互传染各种恶习。第三,为了不重新犯罪,一个人应能跨过通往自由的大门,在正确的道路上积极地活动,但剥夺自由这种刑罚却使人失去了很大一部分独立活动的能力,养成一种按照既定规则被动行动的习惯。挪威刑法学者托马斯?马蒂森在其《受审判的监狱》一书中,更是对此展开了全面的批判。

西方国家自19世纪以来的监狱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中,影响较为深远的就是英国监狱改革家克罗夫顿所创立的累进处遇和假释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服刑人的刑期被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独居监禁,时间为9个月。第二阶段是杂居劳动。第三个阶段是中间阶段,也称中间监狱。在这一阶段,服刑人不仅能享受到更多的人身自由,而且如能证明自己确已改善,就可以得到“释放票”而被假释。第四阶段就是假释阶段。在上述四个阶段中,根据服刑人的改造表现依次升级,处遇级别越高,不仅警戒程度越低,而且服刑人与社会的接触面越广,直至被假释出狱。由此也就为服刑人提供了一个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目前,累进处遇和假释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同时,针对短期监禁刑改造无力和易导致交叉感染等弊端,一些国家还产生了缓刑制度和限制自由刑等刑罚措施,并迅速得到推广适用。

在我国的自由刑体系中,尽管也存在缓刑、假释、管制等非监禁性执行方法,但有效运用还不够,而是一直以监禁刑为主导。虽然我国从2003年起开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最终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在此过程中,除缓刑的适用率有所提升外,其他非监禁性措施的适用依然有限。而与此相对应的却是,监狱中累犯和再犯数量不断增加。据了解,在有些监狱中,有犯罪前科的服刑人员已经接近了罪犯关押总数的一半。

由此可见,我国对自由刑的运用,不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制度设计层面,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在学界,研究自由刑改革问题的著述不能算少,但对这一问题展开系统研究的著作却并不多,河北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敦宁的《自由刑改革的中国路径》是其中一部。就笔者来看,这部著作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将自由刑的配置、适用和执行作为一个完整的刑罚运作系统加以看待,并在其中探讨相关的改革问题,从而力求实现改革的系统协调性。二是全面面向我国自由刑的实际问题,体现了很强的实践性与对策性。该书注重运用一些既成的刑罚理论来解决我国自由刑的实际问题并提出了许多鲜明的学术观点。比如,主张取消对重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并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全面适用累进处遇和假释制度。在有效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方面,该书提出,当前的首要任务就是激活缓刑制度,扩大缓刑的适用率,并以此带动非监禁刑适用理念的转变。在社区矫正方面,该书认为,不能好高骛远,目前的核心任务就是完善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制度,如分类矫正制度、社会参与制度、帮困扶助制度、检察监督制度等,从而为将来更多地适用社区矫正打下坚实的基础。对这些观点,笔者是基本赞同的。

就笔者来看,我国自由刑的改革,关键是搞好轻重两头,重的一头是长期监禁刑和无期徒刑的改革,轻的一头是短期监禁刑的改革。

在前一方面,重点就是有效促进犯罪人重新复归社会,做好再犯预防工作。边沁有言:“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而累进处遇和假释制度不仅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逐步适应社会的过程,在假释考验期内还可继续对其进行管理、矫正和帮助。这在再犯罪预防方面显然要比减刑后直接释放更加有利,所以这一制度措施值得推广。

至于终身监禁制度,很多国家的终身监禁都并不意味着犯罪人要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而是存在被假释出狱的可能性。法国在1981年就废止死刑的法律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人提出了一项修正案,旨在废除死刑的同时设置一种终身监禁,但这一修正案最后被驳回。美国存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其在国内同样受到了广泛质疑。有关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持续关押15年以上,在任何方面对服刑人释放后的人格展开都具有损伤作用,而在经过20年的关押后,服刑人将成为一个“废人”。由此来看,终身监禁的立法举措如何设计以发挥其作用是值得研究的。

而在后一方面,重点就是有效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曾系统地梳理过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如由于监禁时间较短,因而无施教的机会,对防止犯罪无力;受刑人大多数为初犯,短期监禁使其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其自尊心;犯罪人的社会复归遭遇困难致其陷入累犯;执行短期监禁刑的机构往往设备不良,缺乏有训练的职员,因而受刑人极易受恶性感染而成为再犯,等等。但是,我国广泛适用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目前还难以实现,所以在有效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方面,缓刑是一种良好的制度选择。将来,随着缓刑的逐步扩大适用,我国的刑罚理念必然会随之发生转变,那时才有可能实现对短期监禁刑的全面替代。

总之,对我国自由刑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是,随着我国的死刑被逐步削减和限制,这一问题必然会引起更多的关注。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检察日报2016-06-23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