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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观念论的法哲学思考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作者: 黄涛 | 时间: 2016-07-29 | 责编: 毅鸥

德国观念论法哲学的思想家从一开始就试图从共同体的角度出发来界定权利。譬如,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对法权给出了如下定义:法权是如下条件的总和,即根据这些条件,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费希特也明确指出,“法权概念是关于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一种关系的概念。因此,只有在考虑这些存在者的相互关系的前提下,这个概念才会发生。”费希特甚至明确提出了“法权关系”的概念。尽管从表面上看,在黑格尔的“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权”的论断中并未透露出将法权的核心界定在关系基础上的线索,但倘若不孤立地对待这个论断,就会看出,在这个论断中所谓的自由意志,不是指个体的意志,而是一种“希求自由意志的自由意志”,因此,法权涉及的是自由意志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看来,法权概念一开始就指示着特定个体之间的某种关系,这不同于以个体利益、资格、主张为核心内涵的自由主义权利概念。

将法权理论视为“权利话语”是20世纪以来新自由主义的做法(即便在19世纪晚期的英国新自由主义那里,权利仍然被理解为一种基于相互承认的社会关系,比如说在格林和鲍桑葵的学说中就是如此)。以罗尔斯为代表的20世纪下半期的新自由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提供了人们进行自由选择的总体框架,在各种具体的生活目标和生活方式之间其实并无差异,按照罗尔斯的话说,“权利优先于善”。新自由主义者对平等的兴趣要远远大于对美好生活的兴趣,因为后者依赖于有关经验生活和经验人性的反思。新自由主义者是从对康德哲学体系的重新解释中获得其辩护理由的,他们认为,康德的“意志自律”原则可以为其政治法律哲学主张提供较之功利主义更为严格的哲学辩护。比如,罗尔斯基于其建构主义的康德解释,一方面将“意志自律”视为一切政治法律建构的出发点,根据意志自由,每个人都有能力也必须被许可就生活中什么是好的做出他自己的计划、选择和决定,并且,社会必须尊重每个人做出的计划、选择和决定,而不应将人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应将每个人视为自身的目的。另一方面,他还将道德视为工具,具体来说,是在原初状态下对于“基本善”,譬如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进行分配的工具。

新自由主义者的解释表面上符合康德的意志自由的原则,却不曾注意到,在康德的体系中,核心的概念并非“意志自由”,而是“意志的普遍法则”。我们可以通过有关德性法则的模型看到,意志自律的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对于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要求。因此,不能仅仅从个体出发,将个体的选择自由作为政治法律秩序的基础。实际上,从费希特到黑格尔的观念论法哲学,都对仅仅建立在个体自由的政治法律秩序观提出了深刻的反思和批评。他们最终指出了一种新的思路,即真正合理的政治法律秩序,不是以个体为中心,而是以共同体,以个体之间的相互承认为中心。在费希特那里,意志自律原则中包含的相互承认的关系得到了清晰的说明,在晚期费希特、谢林和黑格尔那里,这种关系上升到了伦理国家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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