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检官网发布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于欢故意伤害案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其中认定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回应了为何认定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6年4月14日,山东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因无法偿还高利贷,被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于欢刺伤4人,其中1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今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3月26日,最高检发布消息,正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5月26日,山东省检察院发布消息称,于欢案处警民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予刑事立案。27日,山东省高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庭审结束后,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调查认为,山东省聊城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

1 防卫意图

为保护本人及母亲合法权益

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保护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虽关注到生命健康权,但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2 防卫起因

反击严重不法侵害行为

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苏银霞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前去违法讨债。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分三个阶段:

一是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

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面颊、揪抓头发、按压不准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收走于欢、苏银霞手机,阻断其与外界联系,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扰乱企业生产秩序;

三是从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至于欢持刀捅刺前,讨债方持续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

三个阶段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涉嫌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于欢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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