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防卫时间

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防卫

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

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民警处警本应使事态缓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证据证实,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进一步升级。在苏银霞、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为不让于欢离开,又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强制行为,并将于欢强制推搡到接待室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

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

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4 防卫对象

被捅刺4人均为不法侵害人

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

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

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三人对于欢母子有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行为,但他们围挡在于欢身边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没有走开,同样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 防卫结果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

其次,本案属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杜志浩等人的目的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

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出警民警仍在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于欢使用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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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回应为何处警民警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调查认定:2016年4月14日22点07分许,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22点17分许,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女民警朱秀明带辅警2人到达现场。民警发现办公楼接待室聚集多人,遂进入询问。双方均表示没有报警,民警警告不准打架。民警准备出去寻找报警人,苏银霞母子打算一同离开接待室,被讨债人员阻拦,民警再次警告不准动手。

22点22分许,源大公司员工(非报警人)向民警反映情况,再次安排辅警“给里面的人说不能打架”。

22点25分许,接待室传出吵闹声,民警跑进室内,发现有人受伤、于欢手里拿着刀,民警立刻将刀收缴、将于欢控制住,同时安排打120电话,伤者同伴表示开他们自己车去医院更快。民警随后对现场及证据做了保护和固定。

22点35分许,副班民警带2名辅警赶到现场。副班民警是从家中赶过来,大约在接到电话12分钟左右,这个速度也是比较快的。

检察机关调查认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工作程序迅速开展了处置工作,但民警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中也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聊城市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处警民警作出了党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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