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正当性

发布时间: 2016-09-28 11:23:58  |  来源: 检察日报  |  作者: 傅达林  |  责任编辑: 蒋新宇

    作者:西安政治学院教授 傅达林

  近期,北京对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订,引发社会对抚养费征收话题的关注,使得这项数额巨大、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收费,再度进入存废之争。于法治的视野下审视,社会抚养费究竟是存废的问题,还是规范的问题,似乎还需一段时间的辨析。

  追根溯源,社会抚养费之所以备受舆论诟病,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合法性不足的“出身”。由于其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超生罚款”,人们至今仍对当年围追堵截的执法情形印象深刻;所以虽然名称改了,无论是在基层执法者的潜意识里,还是在广大民众的内心中,其依然被视为一种罚款。国家机关极力追求社会抚养费的形式合法化,学理上也对其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收费多有辨析;但倘若不能在立法中真正注入公平基因,社会抚养费便很难走出困境。

  在法理上,社会抚养费是由于计划外生育带来政府超额投入、消耗社会资源、挤占其他社会公共福利,而由计划外生育人承担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补偿而非限制才是社会抚养费的核心功能,补偿功能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这项收费的正当性基础。

  实践中,执法者的趋利冲动,执法行为的失范,根本上都与社会抚养费的功能异化有关。按照社会抚养费的定性,其功能应当体现在限制公民超生和补偿社会资源两方面。但是实践中,社会抚养费的补偿功能发生异化。虽然原国家人口计生委发文强调,“杜绝按比例返还社会抚养费”,但从国家审计署公布的报告看,各地的社会抚养费全部按比例返还、划拨到了下一级政府部门。实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绝大部分用来支撑计划生育体系,甚至有的被挪作小金库,真正投入到孩子成长所需的公共资源上的却极为有限。所谓“县级财政靠地皮,乡级财政靠肚皮”,鲜明揭示出社会抚养费不是在抚养社会,而是在抚养政府。

  可见,社会抚养费存废的根本,乃是其补偿功能能否归位。倘若社会抚养费征收不能用于“反哺”社会,就不能体现这项收费的公平性,其便因为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立法除了从行为和程序上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外,更应该厘清这项收费的本质功能,并以补偿功能为核心线索,秉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来科学架构法律规范。此前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明确,县级财政部门应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监督。这种增加征收管理透明度的立法固然需要,但笔者更关心的是社会抚养费的用途。遗憾的是,目前规范社会抚养费的立法,几乎没有对其具体用途作出规定。而笼统地要求用于补偿社会,并不足以构成对政府部门滥用、挪用社会抚养费的限制。

  总之,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发展,不能只是针对“从哪里来”作出规范,更需要针对“到哪里去”进行厘定。由此,究竟该如何使用这笔社会抚养费,也应当纳入立法讨论的范围。有人提出,可将社会抚养费“成立国家基金用于救助失独家庭”。这既体现出国家对失独家庭的责任,更彰显出制度设计的公平价值,无疑更加符合设立社会抚养费的初衷。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立足补偿功能,研究出更多类似的公平性使用途径。而不管如何具体设计社会抚养费的用途,都必须明白一点:社会抚养费不是财政收入的来源,不能用于财政,更不能私自截留用于计生部门自身的福利待遇。只有将其用于“反哺”社会,社会抚养费才具有根本的正当性,这是立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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