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间纠纷调解蕴含丰富智慧

发布时间: 2017-02-13 09:10:33  |  来源: 人民网-人民日报  |  作者: 龚汝富  |  责任编辑: 蒋新宇

中国传统社会治理经验蕴含着丰富智慧,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仍然可以借鉴。正确认识传统社会治理机制的长处,有助于增强我们的文化自信。比如,古代人们对待诉讼的态度,就与当时的生产生活条件相关,有其合理性。在中国传统民事纠纷调解机制中,一些有益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中国传统社会有一句话叫“政不下县”,意思是说县是国家政权的末梢,广袤的乡村社会很大程度上依靠乡党、里甲、宗族等民间社会组织来维持秩序。这些组织中的领导者扮演了官府与民间互动的媒介,在催缴钱粮和调息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明代洪武年间,国家明令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须由民间年高德劭的里老耆民先行剖断劝息,若调解不成方可到州县衙门告状。而州县官吏在受理和审理民间纠纷时如遇事实不明、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踏勘山场界址时,会批令里老耆民和宗族长老协助。所以,在明清官箴文书中批状占有重要地位。比如,清代书画家郑板桥做县令时候的判牍中,批状多于判词,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是通过批令族长、里老、甲邻、族众等协助查明事实,或就地调解纠纷。

以州县官吏为代表的官府,在解决纠纷上如此信赖民间社会,有着深刻的文化与现实根源。首先,在中国传统社会,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和行业规程对民众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这些规范均以信守国家律令为前提,其惩戒形式也基本复制国家刑律条款,因而与国家法律不存在冲突。其次,在修齐治平目标的感召下,国家安危寄托于百姓安危。只有个人、家庭、宗族健全团结,乡村、州县才能安定和睦,而州县安则天下安。所以,州县官吏将民间纠纷批给民间组织去解决,便捷而简易,既化解了纠纷争讼,又教化了宗族乡里。另外,这些民间社会组织具有易于掌握事实的独特优势,他们就存在于民众之中,在事发地取得证人证言和事实证据更为直接和便利。所以,清代《牧令全书》说:“公庭之曲直,不如乡党之是非。”《图民录》更指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

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仅来自调解方案的便民公正,还来自调解者的人格力量和资源优势。调解本身也许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调解方案的执行才是关键。民事裁判执行难,难就难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或无法制约其逃赖行为。而民间纠纷调解者熟悉当事人的个性和争讼由来,其调解方案往往能够切中肯綮。而且,在乡间邻里,族长里老的地位、资源、权威也往往是当事人生存发展必须依赖的人际环境,所以被执人也很可能愿意配合。

这种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牵涉到个人所归属的社会组织,与官方裁判相互对接。在民间调解层面上,既有宗族内部的纠纷调解,也有宗族之外保甲、里甲、乡约主持的乡村调解。到了近代,随着商业发展与商会组织的扩大,商会公断处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渠道。从上海、天津、苏州等商会档案中可以看到,商会公断处所处理的商事纠纷,分解了近代城市司法机构相当大的诉讼量。此外,受商品经济冲击和个人谋生方式改变的影响,近代乡村社会开始分化出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各种抱团取暖的同乡会组织应运而生。这些同乡会很快又传习了传统乡村纠纷调解的办法,在远离乡土之地仍然承担同乡间的纠纷调解职能。由此可见,乡村社会纠纷调解机制延伸到市民社会也具有积极效果。

每个社会都有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国传统社会赋予各种民间组织以合法调解地位与权威,让他们充分发挥整合资源和息讼止争的社会功能。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吸收这种分解地方司法压力、减轻群众讼累的传统治理智慧,不无裨益。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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