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标题
- 全国人大就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的法律举行新闻发布会
活动描述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于4月29日(星期四)下午16时在人民大会堂北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法工委、国家保密局有关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中国网现场直播,敬请关注。
文字内容:
- 中国网:
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保密局有关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2010-04-29 16:01:21
- 中国网:
国家保密局副局长杜永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张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孙镇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言人、新闻局局长阚珂已在主席台就座。
2010-04-29 16:01:44
- 阚珂:
各位记者朋友:下午好!欢迎大家来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2010-04-29 16:02:20
- 阚珂:
为期3天半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刚刚闭幕。下面,我就这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议案,发布几条信息: 1.这次会议以144票赞成、3票反对、3票弃权,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这次会议以128票赞成、6票反对、15票弃权,还有1人未按表决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3.这次会议以149票赞成、1票弃权,通过了《关于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决定》; 4.这次会议以150票赞成,通过了《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这次会议还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2010-04-29 16:04:11
- 阚珂: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回答记者的提问。
2010-04-29 16:06:01
- 阚珂:
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女士,她主要负责回答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立法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孙镇平先生,他主要回答有关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立法问题;国家保密局副局长杜永胜先生,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张勇先生,他们两人主要回答有关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贯彻实施方面的问题。
2010-04-29 16:08:02
- 阚珂:
下面请记者提问。
2010-04-29 16:08:20
- 新京报记者:
我有两个问题是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想问一下武增主任。第一,国家赔偿法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经过四次审议才通过,请您介绍一下修改的重大意义。第二,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拘留,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经过侦查和甄别以后,没有违法行为释放了,不会给予国家赔偿。请问在实践中,怎样平衡在公民的权利保障和侦查部门的侦查权行使这两方面的关系。也有学者建议,是否可以给这种情形下的当事人一定的补偿,您如何看待这种观点?谢谢。
2010-04-29 16:08:27
- 武增:
谢谢你的提问。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下午好。我就刚才新京报记者提出的问题给大家作一下介绍。国家赔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部法律实施以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大批国家赔偿案件。总的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010-04-29 16:09:16
- 武增:
应该说,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当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是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后,结束了民不告官这样一个传统之后制定的一部法律。在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当中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
2010-04-29 16:12:41
- 武增:
在十几年的过程中,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同时,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对这部法律、对国家赔偿制度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一些要求修改的意见,比较强烈的,比如在赔偿程序中有一个确认程序,普遍认为这个程序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原则,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另外,赔偿经费不能到位,赔偿项目难以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况。另外,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各方面在实施过程中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事赔偿范围如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这样一些问题都陆续提出来,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2010-04-29 16:12:46
- 武增:
2005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就开始着手对这部法律进行调研,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历年“两会”当中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同时到十余个省份进行调研,也充分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应该说,这部法律在起草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这部法律经过了四审才通过,今天完成了立法过程。
2010-04-29 16:14:07
- 武增:
在这部法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到这部法专业性很强,我们总的指导思想是切实贯彻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010-04-29 16:14:18
- 武增:
在具体的工作中,我们始终把握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征,分清国家赔偿出现的一些问题,是体制、机制的问题,还是工作执行中的问题。同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法律实施中比较突出、急需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通过这次修改,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和完善,法律的可操作性更强。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010-04-29 16:14:35
- 武增:
关于《新京报》记者提出的刑事拘留的问题,是这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当中涉及刑事赔偿范围的问题。大家注意到,在这次修改的时候,我们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赔偿都做出了修改。对于刑事拘留,我们在提交这次四审的修正案草案中提出了一个“违法归责”的原则。也就是说,违反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但是超期拘留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予以赔偿。对于逮捕,如果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之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都要赔偿。对刑事赔偿范围做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010-04-29 16:16:31
- 武增:
这两方面如何能够做到平衡?关于刑事拘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采取刑事拘留的期限都做了规定。因为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且刑事拘留和逮捕有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它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而逮捕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一个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条件,比逮捕的条件明显较低。而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需要一些时间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来进行甄别。现在国家赔偿法规定,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没有超期羁押、超期拘留的,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在实施执行这条规定的时候,也有严格的条件。如果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实施拘留的,比如刑诉法第61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违反了这个规定错误拘留的,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2010-04-29 16:17:28
- 武增:
另外,拘留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非常清楚的。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三天之内要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七天。只有是结伙、多次、流窜作案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到三十天。不符合这种情况采取拘留措施的,也是属于违法的情形。
2010-04-29 16:20:48
- 武增:
侦查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拘留措施,没有超过期限,但是如果在羁押期间,被关押的人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赔偿程序的规定,公民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他认为是违法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寻求救济。从目前刑事拘留的有关规定来说,可以平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保障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关系。
2010-04-29 16:21:04
-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我有一个问题想问杜局长,这次保密法的修订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请问为什么要修订保密法,请问这次修改的主要思路是什么?谢谢。
2010-04-29 16:22:43
- 杜永胜:
保密法是保护国家秘密的基本法律,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密法自1989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特别是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保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完善。一是国家秘密的存在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涉密载体由纸介质形式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形式,泄密的渠道增多、风险加大、危害加重,亟需对现代通信和互联网条件下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二是保密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进入涉密领域,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管理难度加大,需要对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进行修订。三是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解除等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窃密、泄密违法行为日益复杂多样,现行保密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适应保密工作的需要。
2010-04-29 16:24:48
- 杜永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近年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加强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中央保密委员会精心部署,狠抓落实,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推进保密工作理论和制度创新。实践中的创新成果,也需要通过修改保密法来加以提升和体现。
2010-04-29 16:24:55
- 杜永胜:
保密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总结吸收近年来保密工作理论和实践成果,借鉴国外保密法制建设的有益经验,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制,缩小国家秘密范围;着力健全涉密载体、涉密活动、涉密人员等管理制度,实现对国家秘密的统一严格管理;着力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着力强化法律责任,解决泄密案件查处难的问题。
2010-04-29 16:25:08
- 检察日报记者:
第一个问题,想问武主任。国家赔偿法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次作了哪些相对重大的修改。第二个问题,想请杜局长回答。保密法实施以后,对现存的涉密文件是否要进行清理?谢谢。
2010-04-29 16:26:59
- 武增:
谢谢您的提问。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虽然我们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但是从目前来看,修改决定一共27条,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比较丰富。
在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有几大亮点。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在这个领域的问题上,应该是浓墨重彩。如果公民申请国家赔偿,连国家赔偿的程序都进入不了的话,难以谈到对他权利的保障。关于完善赔偿程序方面,我介绍几个相对来说比较重大的修改。
2010-04-29 16:29:24
- 武增:
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原来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申请国家赔偿,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确认的话,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国家机关进行申诉。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情况,对于赔偿请求拖延不办,有的干脆不进行确认,有的是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在这次修改过程中,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作了一个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2010-04-29 16:31:00
- 武增:
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我举一个例子,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的时候,必须要加盖一个行政机关的印章,还要注明收讫的日期,这样使得赔偿期限的起点非常明确,可以杜绝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赔偿期限的情况。另外,我们还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还可以进行协商。此外,在赔偿程序中,我们还建立了一个纠错机制。刚才我们提到,在畅通赔偿请求的时候,对确认程序做了修改,这样就会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有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对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进行监督。所以,现在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指令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赔偿案件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
2010-04-29 16:33:57
- 武增:
第二,这次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2010-04-29 16:36:00
- 武增:
第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知道,在民事赔偿中,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受害人也同样受到这种精神损害。这次修改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0-04-29 16:37:29
- 武增:
第四,对于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进一步完善。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的过程中,在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我国一些比较贫困的县,在财政预算中没有把国家赔偿的费用列进去。另外,在以前国务院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近年来推进的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细化了部门预算。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这种垫付的资金了,这样就影响了赔偿费用的支付。这次修改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的环节,这次也规定得比较明确。赔偿请求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的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我相信,通过这样一系列修改,回应了在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关于国家赔偿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可以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2010-04-29 16:39:17
- 杜永胜:
我来回答第二个问题。新法实施以后,原有的定密是否要清理,这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次保密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定密程序、解密制度和保密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部法律在10月1日实施以后,负责定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修订案的规定,对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以及解除进行一次清理。这项工作什么时候开始?如何开始?我们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进一步研究和部署。
2010-04-29 16:41:30
- 路透社记者:
我有问题想请问杜永胜局长。您刚才提到保密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国家的安全,我想问一下有没有措施可以保护个人或中国民众的安全。比如不该保密的保密了,或者有没有一些措施,比如给律师看一下,法院有没有保密的措施。谢谢
2010-04-29 16:43:03
- 杜永胜:
我已经连续回答了两个问题了,这个问题请法规政策司的张司长来回答。
2010-04-29 16:44:48
- 张勇:
这次保密法修订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刚才这位记者提到的保障公民信息自由(或者叫做信息知情权),这应该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比如,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现在有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但是在保密法当中,也特别注重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权。比如,在总则当中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在保密法其他章节中,也对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做了很好的规定。
2010-04-29 16:45:22
- 路透社记者:
如果我因为保密问题被关起来了,我的律师能不能看到这些保密规定,他能不能维护我?
2010-04-29 16:50:06
- 张勇:
这属于律师在代理案件当中能否知晓案情的问题。律师为当事人、为嫌疑人做辩护,他当然有权查阅相关的案卷。如果这个案件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按照诉讼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是可以查阅的。同时,按照律师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2010-04-29 16:50:16
- 大公报记者:
关于国家赔偿法提两个问题。第一,新的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应当取得赔偿”。我们知道有一些上访者来到北京,地京的驻京办设了一些类似“黑监狱”的地方,把上访者非法拘留在这些地方,这些人被非法拘留会不会得到国家赔偿?第二,我看到政府赔偿的情形,有一个情形是违法征收和征用财产也是要赔偿的。我想现在非法拆迁非常流行,也非常多,而且都是地方政府在做,在没有取得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征收和征用财产,强制拆迁。按照这个法律的规定,该不该赔偿?谢谢。
2010-04-29 16:55:59
- 武增: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当中,只要属于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具体的案件当中,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公正,需要在具体案件当中具体判断,要由司法机关来判断。
2010-04-29 16:56:11
-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我有两个关于保密法的问题。第一,先问一下孙主任,这次修订保密法对保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进行了怎样的规定?第二,想请教杜局长,这次保密法的修订除了特殊规定以外,其他的国家秘密最高的保密期限不超过30年,请问国际上通行的保密年限是多长时间?这是不是意味着随着修订后的保密法的实施,1970年以前的国家秘密文件就自行解密了?谢谢。
2010-04-29 16:56:21
- 孙镇平:
谢谢提问。涉及到保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问题,这个问题应该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回答更具有权威性,这个问题请他来回答。为了公平起见,我可以回答第二个问题。
2010-04-29 16:56:31
- 杜永胜:
我先讲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的问题。这次新修订的保密法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这次新修订的保密法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大体规定了这样一些内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技术防护、泄密案件查处、定密监督、保密审查、泄密事件处分监督,还有保密规章的制定权限。
应该说,这些职责的明确和规范,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是必须的。我也相信,我们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这些职责的时候,会自觉地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也能够按照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010-04-29 16:58:46
- 杜永胜:
这次法律中还特别增加了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将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我非常欢迎各位媒体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予以监督。谢谢。
2010-04-29 16:58:57
- 孙镇平: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与国家秘密的密级紧密相关。一般来讲,密级越高,保密期限越长。国家秘密的密级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关联度越高,密级定的就越高。我们国家现在规定的保密期限是30年、20年、10年,特殊情况也有长期的。这个规定是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原先的行政法规、规章上升成为现行的法律条款。早在1990年,国家保密局就颁布实施了国家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从那时开始,这个保密期限对于维护我们国家秘密安全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2010-04-29 17:02:05
- 孙镇平: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我们国家的规定是比较适度的。比如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超过30年。法国保密条例规定了秘密级的不超过30年,机密级、绝密级不超过60年。当然,也有低于30年的国家规定。总的来看,我国现行的规定是比较适合的。现行的条款规定了30年、20年、10年,仅仅规定的是一个国家秘密密级的上限,在上限以下根据国家秘密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来进行确定。在这次修订保密法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了。
2010-04-29 17:02:12
- 孙镇平:
确定了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以后,为了防止一定终身、不解密,也是为了促进信息公开,在相关条款当也规定,“保密期限届满的,应当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范围内的,如果保密期限范围因为调整变化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保密的,也可以提前解密。当然,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延长保密期限。
刚才这位记者提到保密期限另有规定,这个另有规定指的是除了原则性的保密期限以外,也有个别保密期限为长期的,还有提前解密、延长保密期限。还有的是,在重大决策或者工作过程中应当保密,或者在一些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公开的情况。所以,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正式公布、公开之日起视为解密。这就是所谓的例外情况,当然,再讲得细一点,国家秘密具体范围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况。
2010-04-29 17:10:20
- 孙镇平:
刚才说到80年以前涉密档案的问题,我们国家关于涉密档案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机关档案的规定,正常情况下,如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话,立档单位应该进行解密,应该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解密。当然,这个解密不意味着公开。作为公民,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申请获得这些信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也是予以保护的。
2010-04-29 17:10:26
- 香港无线电视记者:
国家保密法规定,如果涉及国家秘密的话,互联网经营商和服务商要配合当局进行调查,我想请问这个配合当局调查的程度是怎么样?如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了自己的一些文章发给人家,是没有公开的,如果一旦怀疑他涉密,用什么样的证据之下才可以去调查他?如果查了以后他没有涉密,但是却拿了人家隐私权和文章内容,因为公民有言论自由、写文章的权利。谢谢。
2010-04-29 17:10:29
- 孙镇平:
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你刚才讲到保密法第28条涉及到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有配合的义务,这个问题我看不是一个问题,这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除了运营商、服务商之外,还涉及到通过网络发布相关信息的个人、组织他们的一些责任。按照现行保密法的规定,第28条规定,作为运营商、服务商,一方面要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配合检查、调查。另一方面,运营商、服务商发现网络上有利用网络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报告后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要求进行删除。
这个规定不是说是新创造的、新想出来的,在这之前,我们国家的电信条例中对服务商、运行商的义务已经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网络运营商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的禁止性规定。
2010-04-29 17:10:48
- 孙镇平:
另外,你刚才讲到公民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一些信息,如何进行检查,会不会涉及到公民的隐私、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电信条例中也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发布的有关信息,应当由公民个人负责。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也了解到,现在海量的信息由网络平台来发布,电信运营商、服务商不可能对海量的数据进行审查。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仅仅是对明显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才有发现、报告的责任。另外,按照我国宪法第53条的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负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54条也作出了规定,公民应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和利益的行为。保密法中也作出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谢谢。
2010-04-29 17:12:55
- 光明日报、光明网记者:
我有一个关于国家赔偿法的问题,这次修改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责任或者不作为的情况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进行规定,我想请问这是为什么?谢谢。
2010-04-29 17:15:28
- 武增:
谢谢你的提问。正如你所说的,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要纳入国家赔偿法,我们在修改过程中,也听到了这个意见。现在国家赔偿法第3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没有出现“不作为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个字眼,但是并不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你可以看一下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五项,就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面就可以包括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可以适用这一条款。为什么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首先是要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并且可以行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作为的一个前提。行政机关不作为有一些限定的条件,在法律中规定比较困难,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对于具体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了违法,那么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以前我们也看到已经有了这方面的案例。谢谢。
2010-04-29 17:15:39
- 彭博新闻社:
规定在网络上不能传递国家的秘密,我想问一下,对保护隐私的一些技术有什么样的影响?
2010-04-29 17:23:28
- 杜永胜:
国家秘密信息在没有采取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在公共网络上传输,这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全世界各国都是这样规定的。这和你刚才谈到的技术和其他的问题没有关系。
2010-04-29 17:27:05
- 南方都市报记者:
第13条明确了一些定密的政府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什么没有明确?谢谢。
2010-04-29 17:28:38
- 孙镇平:
我来回答你的问题。这个问题因为涉及到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如果我答的不太确切的话,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志进行补充。第13条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做好保密工作,也同时是为了促进信息公开。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了解到,现在定密过多、过滥,主要原因是未对定密主体及定密程序进行划分。我们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研,调研的情况与现在的规定非常吻合,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比较科学。
作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一级的国家机关,他们产生的秘密、机密事项是比较多的,作为县一级、乡一级机关也产生国家秘密,但是相对来说比较少。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相互呼应,这两级政府联系得比较密切,相关信息与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没有规定赋予他们一定的定密权,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信息能够促进普通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
2010-04-29 17:32:59
- 孙镇平:
刚才讲到了,为什么在这里留了一个尾巴,为什么赋予公安、国安相应的权利?公安、国家安全这两个机关在履行职责上与其他的部门不一样,其工作性质比较特殊,该款规定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特殊授权,这样的规定并不必然带来定密过多过滥的问题。为了保证定密的准确性,定密要依据保密范围、经过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接受定密监督等。这些机关在行使保密法授予的特殊定密权限的同时,也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2010-04-29 17:33:17
- 法制晚报社记者:
第一个问题,想请教武主任,现在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一些物质方面的赔偿,那么出现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肯定也与精神方面有关,尤其是佘祥林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有没有明确的标准?第二,请问杜局长,现实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本来是公民应该知道的事情,但是被一些地方政府和少数官员说成是国家机密不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民来说应该怎么样?
2010-04-29 17:37:51
- 武增: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现在在新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标准,哪一些构成造成严重后果,现在赔偿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不一样,它不是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在认定的时候比较困难,现实情况也非常复杂,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同的案件各不相同。在认定和标准两方面都是很难在法律中作出抽象、统一的规定。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和赔偿标准方面,我们想比较适宜在具体案件中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认定,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适时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关于侵犯人身自由,除了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赔偿以外,它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
2010-04-29 17:38:02
- 张勇:
关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刚才我已经作了介绍。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如果个别单位以保密为借口拒绝让公民查阅,我个人认为是不妥当的,而且这也不符合这次保密法的立法精神。应该怎么办?我个人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渠道去申请解决。
2010-04-29 17:38:49
- 孙镇平:
我做一点补充。涉及到刚才记者的提问,这讲的是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在信息条例中,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公开的保障以及救济途径,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公民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如果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他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必须明确指出的是,信息公开条例中讲得很清楚,行政机关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必须要进行保密审查。也就是说,公开的信息不得涉及到国家秘密,以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0-04-29 17:43:22
- 孙镇平:
除了信息公开条例以外,现行的法律涉及信息公开的有关条款有七十多条,比如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形要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职权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执法情况没有公开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方式。应当说,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
2010-04-29 17:43:28
- 阚珂:
今天记者会的时间已到,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到这里。谢谢各位记者,谢谢出席的嘉宾。
2010-04-29 17:47:12
图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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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 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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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局副局长杜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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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就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的法律举行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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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孙镇平回答记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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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就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的法律举行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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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委、国家保密局有关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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