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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
中国网 | 时间:2005 年08 月03 日 | 文章来源:中国网

在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观察英国的企业法理论和企业法实践时,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饶有趣味的现象,即一方面,英国与美国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却没有美国那样丰富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资源和相应的制度成果;另一方面,英国属于欧盟成员国,但不像欧盟其他国家那样对职工参与给予极大关注。按照英国学者的解释,这种状况与英国的民族保守性有关。具体讲,英国向来对企业的基本乃至惟一目标是为股东盈利的传统思想较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更加信赖,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自然也就备受忽略;其所奉行的比较强烈的国家干预,非但未将企业社会责任的确立纳入考虑,相反还限制着企业自觉践行社会责任的自由空间。不过,因企业社会责任确有提升社会公益之功效,故英国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亦并未表现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全面拒绝,并由此形成了一些判例法规则和制定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下文拟对此进行简要展示。

1、判例法

一如美国的情形,在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实行的主要法律障碍是越权原则。1875年,英国上议院对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 v. Riche案的判决,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开创了适用越权原则的先河,并由此对大陆法系公司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按照越权原则,公司仅享有从事其组织章程所明定的行为之权力;超越公司组织章程目的条款的行为,即便经股东会批准,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在1875年以后不久的一些判例中,越权原则的严厉性稍有缓解,尤其在A--G v. Great Eastern Railway Co. 案中,上议院还认为,公司不仅拥有其组织章程明确授予的权力,而且享有从事合理地附属于其营业的一切行为的隐含权力。但就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越权原则仍得到了严格的贯彻。在涉及公司捐赠的1883年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案中,法院不仅适用了越权原则,而且还强调,即使是多数股东,也不得批准将公司资金用于那些不属于营业行为以及不是合理地附属于营业行为的目的。不难想象,在这样一种越权原则受到极端推崇的法律环境中,公司的社会责任行为是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的。

越权原则的确立,原本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界看来,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是在对公司的经营目的有了正确认识后才决定向公司投资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他们不应承担公司越权所带来的投资或交易风险。越权原则就是在这样的假定和观念之下,为求得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经营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采取的制度措施。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权原则不仅严重损害了效率,而且其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也难以真正付诸实现。故此,近现代以来,英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不断改革,由此使得公司的权力日益扩大。与此相应,公司的社会责任行动也随着越权原则的式微而得到很大程度的宽容。综观英国的司法实践及判例,不难发现一些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新的政策取向。

首先,经营判断(Business Judgement)法则日益受到重视。在英美公司法上,经营判断法则的含义是:如果董事在作出某种决议时是基于合理的资料而合理行为,则即使在公司看来该决议是十分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决议是有效的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股东不得予以禁止,要求撤销或提起无效之诉讼。经营判断法则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惟有董事才是真正的经营专家;惟有董事才真正处于知悉公司利益和管好业务的最佳位置,因此,除非董事有重大过失,其决策不应受到股东的质疑,亦不应受到法院的干预和事后的评判。显然,按照经营判断法则,只要董事代表公司作出的社会责任行动是基于诚信和出于董事心目中的公司利益,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早在1864年即出现过以经营判断法则支持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判例,”在后来确认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案例中,经营判断法则也经常成为判决的理由。

其次,对公司的目的(Objects)和权力(Powers)作出区分。在英国早期的判例中,公司的目的和权力是不加区分的。于法院看来,公司的权力以公司目的条款明示规定的目的为限,公司不享有从事目的外行为的权力,因此,公司的目的亦即公司的权力。后来,法院都倾向于区分公司的目的和权力,认为公司的目的是公司组织章程所列明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的权力则是实现公司目的的手段,其不以公司组织章程所记载的目的为限,除公司组织章程明示的目的所包括的权力外,公司得享有为达公司目的所暗含的权力(Implied Powers)。公司的目的和权力的区分以及由此导致的对公司权力的扩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是重大的,因为这意味着公司的社会责任行动即便没有包含在公司组织章程的目的条款中,然只要此等行动有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其仍可被视为是“合理地附属于为了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营业行为”井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劳动关系的改善受到特别关注。在前述1883年关于公司向其职员捐赠的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即使是多数股东,也不得批准将公司资金用于那些不属于营业行为以及不是合理地附属于营业行为的目的。这一针对处于清算或破产状态的公司向其职员实施捐赠所作出的判决曾一度被赋予了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在后来,法院在对待公司向其职员捐赠问题的态度上日益趋于宽容。正常状态的企业(Ongoing Concerns)向其退休的职工、高级管理人员乃至他们的遗孀为赠与、养老金和年金支付,大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尽管这些付出完全是无偿的,但在法院看来,它们与和谐雇佣关系的建立有直接的关系,对于形成虽工对雇主的信任以及激励员工高效地为公司服务都大有助益,因之得视为是附属于营业目的的正当行为。当然,如果公司的支出与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没有关系,那么法院也会作出相反的判决。例如,若公司向一位已去世的执行董事之遗孀作出支付,并且有足够证据证明,此一支付就是提供给该遗孀而不是为了公司的持续营业之目的,则该支付将被认定为越权行为。此外,与美国相同,劳动关系的改善还经常被扩大解释并出现在有关公司向科研、教学单位捐赠案件的判决中。比如,在著名的Evans v. Brunner,Mond & Co.案中,一家大型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董事会经股东同意,向英国的大学和科研机构捐资100,000英镑,法院认为,此项捐赠于事实上将吸引企业潜在的员工参加科学培训和从事科学研究,满足了对公司有“直接和重大利益”的法律要件,因此确认了这一捐赠的效力。

由以上展示可以结论道:英国虽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理论构建,并且在原则上奉行企业应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传统,但在司法中,仍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如同美国早期那样,以企业的利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等方面的考虑为出发点,为企业参与社会活动、履行社会责任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只不过它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沿着这条路继续走下去,从而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提供更大的法制空间。

2、制定法

英国在通过成文法规定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上虽然不如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那样激进,但亦不难发现该国在这方面的一些零星规范。例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享有实施附属于或者有助于其任何贸易或营业开展的所有行为的权力;第309条规定,董事会考虑的问题应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以及其他成员的权益。此外,《城市法典》总则关于收购与兼并事项的第9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董事应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规定,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尤其是对雇员的责任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据。(中科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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