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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重点,主要集中于为企业社会责任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上,并由此进一步触及到企业治理结构、企业管理者的地位和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改革课题。就总体而言,在美国,企业向有参与社会责任活动的传统,但对于此等活动的妥适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折射着极其混乱的态度。考察美国关于企业的法律典籍,我们不难发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至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活动的处理原则和方式都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异乃至对立。不过尽管如此,我们只要对这些法律文献进行仔细的梳理,仍然可以从中勾画出该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发展的大致脉络:首先,在早期的判例法中,一项未经企业组织章程授权实施的企业社会责任行动如欲获得法律的支持,必须证实该企业社会责任行动(以慈善捐赠为典型)于事实上不是基于利他主义的(A1truistic)考虑,而是出于对企业产生直接经济利益(Direct Financial Benefit)的合理预期而实施。此时,企业社会责任行动得视为是附属于企业组织章程所赋予的企业权力(Power)的行为而加以合法化。其次,随着社会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日趋严重,公众要求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的呼声的日渐高涨,以及企业社会责任行动对社会和企业自身所产生的积极效应的不断明显,作为一种务实的回应,判断企业社会责任行动适当性一度严格的司法标准出现了极大的松动,其集中表现是,“直接经济利益”的要求被冲淡甚至被舍弃,一些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新司法标准应运而生。第三,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开展,许多州颁布成文法或对既有成文法作出修改,明确赋予企业实施社会责任行为的权力,或为企业管理者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甚至出现了鼓励企业负担社会责任的联邦立法。
为了尽可能清晰地展现美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上述发展线索及其相应的制度成果,下文根据发生于美国,且在企业社会责任演进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两项重大事件,将美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进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加以考究。这两项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孕育;20世纪80年代以宾夕法尼亚为代表的29个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规定“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 (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有必要申明的是,由于美国法律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态度较为混乱,对相同的企业社会责任行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可能同时存在肯定和否定的裁判,因此,下文对美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发展阶段的划分只能是大致的,尤其是,为了说明法律界在对待某一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态度上的渊源关系,下文对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文献存在一些跨阶段引用的情形。(中科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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