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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资源尽管较为薄弱,却是较早在立法中贯彻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国家。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此即所有权限制(或所有权社会性)的最早立法。诚如前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与所有权限制观念有着直接的牵连,《魏玛宪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因为,依此规定,出资者设立企业,于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无论由企业享有,抑或由出资者保有(这是一个尚有争议的问题),其行使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亦即必须顾及公共利益,这正好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本来意义相契合。在《魏玛宪法》的指导下,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又明确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此一规定,被一些学者视为开创了在公司法中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之先河。随着第三帝国的灭亡以及(魏玛宪法)的被废除,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略去了这一规定,但是在德国,尊重雇员的利益和谋求公共福利,乃被视为是不言而喻的。
德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影响最大也是最成功的努力是职工参与制度的构建。由于德国工会的力量向来比较强大,加之德国对民族特性的立法取向和化解利益冲突的决心,使得德国乐意把利益相互冲突的劳资双方融入制度化的有机体,并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为了体现劳资双方的公平待遇,德国形成了市场经济国家惟一规定劳资双方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企业机关的立法体例,并以职工参与企业机关的全面性而著称于世。按照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实行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即公司设监事会和董事会,监事会负责任命董事会成员,并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董事会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这两种公司机关,职工与股东原则上都有平等的参与权。为了贯彻这一精神,德国先后制定了《煤钢共同决定法》(1951年)、《企业宪法》(1952年)、《共同决定法》(1976年)等法律,规定煤炭、钢铁或者具备一定规模的公司,其监事会应由资方代表、劳方代表和“中立的”成员组成,公司的董事会中须有一名“工人委员”(即“劳方董事”);在监事会中,劳资双方的代表名额应当相等。至于其他企业,则应按照接近等额的原则选任企业机关中的劳资双方代表。德国这种以劳资平等的思想构造企业机关作法,应当说体现了对人力资本和作为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劳动者的尊重,其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是相符合的。 (中科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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